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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市學童遭同學揮拳掐頸 家長被判賠5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頸部,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掐傷之傷害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家長與導師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市○○國民小學114年1月17日函檢送之本件衝突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國小校方提供之本件衝突事件紀錄(下稱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件事故,原告說法為原告下課與同學靠在一起聊天,乙生經過就拍打原告的左肩,原告感到不舒服亦拍打回去,乙生之後就直接用手抓住原告脖子;原告臉上及脖子皆有指甲印痕等語。再觀原告所提原告傷勢照片及診斷結果,原告頸部及臉部確均有傷勢,足證被告乙生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並非單純將原告推開,可認被告乙生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而被告乙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乙生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生、乙父與乙母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觸摸被告乙生胸部數次,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才反推原告,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對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據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事故之發生,乙生與在旁同學的說法為原告先碰到乙生胸部,乙生因為被原告碰到有對原告說幹嘛碰我胸部?此時原告否認。在旁同學有看到原告碰乙生的胸部,乙生有試著大聲講讓導師聽到,但乙生覺得原告要摸他,有直接跟原告說不要摸我,於是乙生出手後,跟原告說「不要再碰我了」。之後原告在教室摔椅子,對著乙生說你滿12歲我要告你等語,據此,原告是否對被告乙生有性騷擾行為,尚存有疑慮,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生上開說法,其是在原告行為結束,雙方產生爭執時才動手,縱使原告有觸碰被告乙生胸部,此亦僅係引發被告乙生毆打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生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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