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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管教致特殊生受創 師判賠23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138,6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於109年9月間為○○縣○○國小5年○班學童,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即第7節自然課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課桌上,再以腳踢原告李○○之椅腳,原告李○○因而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李○○於同年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並於同年12月19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診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卷及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踢原告李○○之椅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及臺灣○○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再就其對原告李○○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原告李○○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節表示爭執,而僅就原告李○○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乙節有所爭執。
(四)、原告李○○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再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李○○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9年9月14、17日前往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就診,於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後,即因創傷後壓力症於同年9月17、24日、同年10月8、29日、同年11月12、21日、同年12月5、19日再往同一身心科診所就診,期間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14日並3次轉介心理諮商乙節。又依○○○診所109年12月18日函及110年11月5日函所載內容;再據證人○○○醫師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則參諸前開回函內容及○○○醫師之證述可知,○○○醫師判斷原告李○○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除了係依照原告李○○主訴之症狀外,另透過專業之問診、並輔以心理衡鑑,再透過時間序之推演,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復考量○○○醫師為原告李○○診療之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密接,堪認原告李○○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確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致。
3.被告雖辯稱對照原告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發生後9天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原告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多即有情緒困擾,系爭事件發生後,其焦慮、憂鬱及憤怒之狀態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卻更為輕微(即「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之各項量尺T分數均有下降),可見原告李○○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由被告管教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我國心理健康職業體系分為身心科醫師與心理師,身心科醫師必須通過專科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執照,可針對患者之精神狀態及神經心理評估給予藥物治療或物理治療,亦得依照患者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具有醫學診斷及開立藥物的權利;心理師則是經過國家專門技術考試的醫事人員,可分為諮商心理師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主要是提供心理諮商、心理評估,臨床心理師著重在病理學、心理衡鑑與評估,但均不得對病人給予藥物治療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心理疾病診斷並非心理師的職責,根據醫師法的規範,醫師才能為患者下診斷。而心理衡鑑是由接受過專業訓練且具專業證照的臨床心理師,運用標準化心理測驗工具、晤談、行為觀察等方式,協助患者更了解自己目前的身心適應、認知功能、人際和情緒之調適狀況,確立潛在影響因素和病因,以利後續之處遇。另一方面,心理衡鑑之結果亦可協助醫師在治療病人之過程中能快速深入瞭解病人之問題所在及本質,並協助醫師進行區分診斷及促進藥物及心理治療之效益,亦即心理衡鑑乃醫師診斷病人病況之參考資料,然關於病人是否確診心理疾病、其成因為何,仍應以醫師之專業醫學診斷為據。是原告李○○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經○○○醫師透過問診、評估及參考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而作出原告李○○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醫師並依實際診療結果及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原告李○○罹患該項病症為系爭事件所造成,自可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對原告李○○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李○○所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原告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系爭事件發生後9天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其中所載心理測驗數值略有差距,遽認原告李○○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
4.再者,原告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均係由身心科醫師轉介心理師接受心理衡鑑,共計3次,衡鑑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日、109年9月16日及110年8月11日,而比對前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原告李○○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填表結果顯示其焦慮、憂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各項T分數固均有下降;惟查,108年7月3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之母親即原告蔡○○所填寫,109年9月16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本人所自行填寫,亦即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據以評估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並非由同一人填寫,則是否能將該2份量表之填表結果做為前後比對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衡以母親基於保護子女之天性,對於子女外顯之情緒感受,往往較子女自身所察覺之情緒感受更為強烈,此觀原告李○○於110年8月11日再次接受心理衡鑑時,由其母親觀察原告李○○而填寫之兒童行為檢核表(即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再次顯示原告李○○在分別焦慮憂鬱等症狀群量尺皆達臨床程度範圍,亦足明瞭,則能否依據原告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顯示之各項量尺分數高低,推論原告李○○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5.又查,原告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經醫師診斷為「妥瑞氏症」,故其情緒及行為狀況較之於其他同齡之兒童或青少年更為特殊,處於浮動情況,且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創而感受壓力,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李○○在系爭事件發生前,雖已存在情緒困擾問題,但並未有做惡夢或逃避上學之具體情事,原告李○○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因持續出現「再經歷」、「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等臨床症狀,始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當認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與原告李○○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因原告李○○原有之妥瑞氏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從而,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李○○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李○○之身體及健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6,70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李○○因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79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等語,而觀諸上開醫療單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5日及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分別為原告李○○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諮詢費及測驗費等,固堪信為原告李○○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參諸○○○診所110年11月5日函文內容及○○○醫師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原告李○○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為止,經藥物及心理諮商,其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病歷上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之紀錄等語,堪認原告李○○所受系爭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止業經就醫治療而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李○○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心理治療費用,應以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期間所支出者為限,經核算結果,原告李○○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為21,90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因就醫、心理諮商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心理諮商所等治療處所之交通費用共計19,36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原告李○○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此節主張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被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已侵害原告李○○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又原告李○○因受系爭傷害,反覆出現相同情境之惡夢且有逃避上學之情事,堪認原告李○○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2)又原告李○○、蔡○○為原告李○○之父母,原告李○○因受系爭傷害,致原告李○○、蔡○○因此需多付出更多時間與心力陪伴、安撫原已患有妥瑞氏症之原告李○○,以幫助原告李○○走出負面情緒之困境,堪認原告李○○、蔡○○與原告李○○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亦同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李○○與蔡○○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3)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原、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李○○、蔡○○精神上所受損害依序為8萬元、5萬元、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李○○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38,605元;原告李○○、蔡○○則得各請求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李○○、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38,605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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