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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得讚太少?小編離職前「刪限時動態」遭判刑3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曾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市○○區○○路○○○號○樓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工作,並掌有○○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帳號、密碼。嗣李○○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未經○○公司之許可,無故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致生損害於○○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嗣為○○公司發覺,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市○○區○○路○○○號○樓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工作,並掌有○○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帳號、密碼。嗣被告於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吳○○即○○公司代表人、證人蔡○○即○○公司行政人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公司之Facebook網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以其所刪除之資料可能涉及抄襲他人,而有著作權疑慮為辯,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陳係因離職才刪除文章,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所呈○○公司提供其編輯文章素材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為行銷企劃參考之來源,尚難驟此認定被告所刪除之資料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又被告審理過程改稱係因文章成效不好,讚數跟留言都很低,其方刪除,然文章成效如何、是否留在○○公司社群媒體頁面上,均應由○○公司為全盤之考量,被告於任職期間即知悉上開問題,卻未向○○公司反應,反係於離職前當天或前幾天,刪除本案○○公司先前留存在社群媒體之資料,顯已屬「未經所有人許可」、「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從而,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4.再者,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刪除之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本條罪名之成立。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除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為○○公司所有,未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刪除,卻利用持有○○公司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密碼之機會,將該社群媒體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公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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