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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300元遊戲幣成詐欺共犯 法官判賠100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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