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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師不滿女友提分手 竟傳2人私密影片稱「不要逼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三)、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片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之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鄰居、學校、親戚、○○、○○,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鄰居跟同事」、「牌不在你手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3.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市○區○○○○○○○○○○號、○○○年○○字第○○○○號調解筆錄。
5.○○心理治療所諮商證明文件。
6.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臺灣○○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民國113年12月19日)。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2.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散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其名譽受損,被告為人師表竟為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迄本院審理中亦就主觀犯意不再爭執,且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4.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部分:
1.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至本院,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
2.本院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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