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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運司機載到心儀女學生跟騷 府城客運:不再讓他出車】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二、 判決主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客運之公車司機,因駕駛公車而多次看到乘客00000-0000000(下稱甲),為追求甲,乙○○於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以IG向甲發出追蹤之要求,經甲封鎖,詎乙○○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對甲持續為以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1.113年10月間,乙○○以IG私訊甲之姊姊,請其轉達甲解 除乙○○之IG封鎖,經甲之母親以IG私訊乙○○,乙○○ 詢問甲之母:可否請甲解除封鎖,讓其照顧甲,或者跟甲○ 做朋友等語,甲之母親回稱:如再繼續找甲聊天,就是造成甲之困擾,也構成騷擾,請到此為止等語。
2.113年10月25日7時許,乙○○駕駛公車行經○○市某處站牌,見甲招手攔車而停車,惟甲發現是乙○○擔任司機後,未上車。乙○○熟知下一班公車抵達○○火車站之時間,推估甲會搭乘下一班公車並於○○火車站下車,遂於於自己該班公車勤務結束後,步行前往○○火車站,而果真於同日8時10分,在○○市○○區○○路○○○號附近看見甲,乙○○即先跟蹤在甲後方,再走近甲身旁對其稱:「妳要去○○?」甲見狀甚為驚恐,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警方於同日對乙○○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核發書面告誡予乙○○。
3.113年11月3日,乙○○以4個不同之抖音帳號,要求甲加其為好友,甲不知該帳戶為乙○○所用,因而加入好友,乙○○竟以抖音私訊甲稱:妳的影片是不是給我的看的?妳 以為我不喜歡妳嗎?讓我當一個會陪妳很久的朋友吧等語, 且乙○○於自己之抖音帳號的自我介紹欄位,刻意記載下列文字要給甲看:「妳個大隻貓咪!看著我!說!我是妳的  誰!?」、「從以前來坐車我是有看到妳的,怎麼認識?載到妳的時候不知道妳在躲什==害我像個變態找到○○再找到妳們學校社團,妳車上肯理我們聊一下就認識了加我吧現在聊聊」、「原來妳一開始不是要找我嗎?哈哈哈哈(以下略)」、「咬了主人的小狗,需不需要以身贖罪!?妳自己說說看!」,以此方式對A要求連絡、表達追求及干擾甲,使甲甚為畏怖及不勝其擾,因而再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3.告訴人及其母親、被告之IG帳號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的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由警方拍攝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抖音頭貼截圖、被告之抖音帳號截圖、○○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警方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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