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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改「鞭炮放胯下」!護理師雙腿炸爛+流產…廟方人員判賠99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舉行祭改儀式時,因疏未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保護措施之過失,致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覆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三)、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
1.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239,525元、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0,000元。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999,2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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