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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南瑤宮約聘人員偷2200元香油錢 賠2萬 再判刑4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擔任○○市公所約聘臨時人員,在○○縣○○市○○路○○號之○○宮工作,負責清潔環境、廟內的燈光管制安全及財產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值夜班時,趁另一名輪值人員休息之際,在○○宮內服務台處持30公分的透明尺,將鈔票從其看管之香油錢箱夾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宮透明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經宮內人員發現千元鈔票短少,經其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宮之總幹事吳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縣○○市公所○○室訪談紀錄、112年○○宮及○○○○館八月班表、○○市公所臨時約聘僱人員雇用契約書、○○縣○○市公所寺廟人事管理規則、○○市公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縣○○市公所○○室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12年8月30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12年8月30日偵查筆錄及○○縣○○市公所112年10月27日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夜間值班看管服務台油錢箱之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被害人○○宮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主動自首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共2200元,已返還被害人,且以捐獻香油錢2萬元、常回廟裡擔任義工贖罪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表示考量被告涉世未久、悔念至深而同意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於偵查中即自首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捐獻2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並同意和解等情,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本案共侵占2200元,此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時使用之工具透明尺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該物亦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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