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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伍朝士官長脖子揮刀 他「不想當兵」改判刑1年去坐牢】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廖○○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於○軍步兵第○○○旅步○營○○連○等兵,陳○○係該連士官督導長,係對廖○○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詎廖○○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軍步兵第○○○旅步○營○○連○○○營舍後方集合場,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藏於隨身行李,再於陳○○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忽取出剪刀刺向陳○○頸部,致陳○○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陳○○隨即退後,廖○○則持剪刀朝四周揮舞,復再度衝向陳○○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有命令權之長官陳○○施強暴,幸經○軍步兵第○○○旅步○營○○連連長姚○○持折椅阻擋、喝斥,廖○○方將剪刀丟下。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范○○、鍾○○、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並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健康存摺手機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報告、○○○○隊受理報案紀錄表、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年度○○字第○○○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長官施強暴、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斷。
3.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因此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總醫院附設○○○○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然查,凡役男入伍服役前均需接受身體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體位,若有不符服役標準者,即為免役或服國民兵之替代處分,以我國長期採役男均需服兵役之法制運作,上開作業模式實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既經身體健康檢查後,認定適合服役,並因此入伍報到,今實難以報到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然均為本件案發113年11月25日之後,實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即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情事。
4.再者,以被告係先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預藏於隨身行李,再於告訴人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取出預藏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顯然被告具有一定之預謀,並先行藏放剪刀以為行凶工具。尤其,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入伍服役報到當日,因表示不想當兵,而由單位士官長即告訴人進行輔導,被告極可能係因初入部隊,不適應團體生活,心境尚未調整妥適,導致情緒控制能力不足,實施暴力攻擊軍事長官之行為,凡此,實難認係因被告所稱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所導致,被告如此抗辯,既缺乏明確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進入伍服役,不適應部隊團體生活,入伍報到當日,竟持剪刀攻擊對其進行輔導工作之告訴人頸部,顯係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損及部隊紀律與秩序。參諸被告係以剪刀利器攻擊居長官地位之告訴人,所攻擊之部位又為告訴人之頸部,所為實不足取,且事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陳○○到庭表達,就本案考量現今兩岸情勢緊張,如果都判得很輕,日後恐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對部隊管教將產生很大影響,請本院依法從重量刑。此外,被告之所以會被驗退,是怕他繼續留在部隊,將影響部隊的管理運作等語。評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便利超商當工讀生、係按時計酬、現待業中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之剪刀1支,固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既係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顯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屬本案之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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