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遭鄰居譙「婊子仔」求償60萬 法官認貶低女性判賠千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8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系爭刑案○○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要旨、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難認已有既判力,則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之言詞,實為指摘原告為「婊子仔」,確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言詞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出言稱附表編號36之言詞時,並未指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被告亦自陳被告說「婊子仔」時沒有指名道姓,只是針對檢舉人在抒發不滿,被告有懷疑是原告,但無法確定等語,且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言詞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之巷弄內等節可考,足見被告實係懷疑原告為檢舉人而心生不滿,遂在原告亦居住之巷弄內,刻意使用貶低女性身分之詞彙,以貶損身為女性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語出「婊子仔」等言詞,使巷弄間之鄰居對原告之評價有所減損。倘被告僅係因遭人檢舉而為抒發自己之不滿,實無刻意使用貶低女性身分詞彙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之言詞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未涉犯公然侮辱罪而無罪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告據此抗辯,尚難採認。
(5)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4、37之言詞,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等語。惟附表編號4、37之言詞固有「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等粗鄙言詞,然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脈絡,實係為抒發遭人檢舉之不滿情緒,且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形亦非少見於日常生活中,倘自該巷弄之鄰居或偶然經過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原告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故尚難認被告出言上開粗鄙言詞,已貶損檢舉人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4.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5至9、19、20、33、34、38、39之言詞,固有「報應」、「害人害己」、「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咒罵之言詞,但並無將加害原告之惡害告知,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至如附表編號35之行為,被告僅係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告住處門口,兩造既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單純經過原告住處而無其他威脅之動作,尚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動作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固有敲打、搬移、整理物品之動作,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影像中所發出之聲響,並不全部都是被告所為,因附近有大樓在興建中,故部分聲音亦可能是施工所造成的聲響等語,原告未予爭執,足見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尚難認被告所製造出之聲響已達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況兩造既為比鄰而居之鄰居關係,自須互相容忍彼此生活所製造出之一般聲響,尚不能僅憑自身感受即遽指他人有妨害居住安寧之情。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規定為妨害排除之規定,尚非損害賠償之規定,自難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樓住戶陳○○,以證明被告有變賣金屬廢棄物等情,然原告亦自陳我不確定證人陳○○是否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告敲打、分解金屬等語,則證人陳○○即與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事實無涉而無傳喚必要。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以證明原告常因被告敲打金屬廢棄物報警等情,然原告縱確實時常報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情,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