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聽他的話偷老母金飾變賣 乖女兒男友教唆竊盜遭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張○○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初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市○區租屋處,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使其當時同居女友曾○○(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母孟○○財物,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返回○○市○○路○段○巷○○○弄○號孟○○住處,趁孟○○出門時,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2條、金墜子9 個、金戒指10個、金手鐲2個後離去,交張○○持以變賣,所得款項與張○○花用殆盡。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曾○○於偵查中證述。
3.告訴人孟○○於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
5.銀樓保單影本21張。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張○○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2.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3.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唆使他人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唆使證人曾○○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由2人平分變賣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可堪採信,足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2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