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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監視器朝向鄰居後院挨告 刑事不起訴民事判賠還要拆掉監視器】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縣○○鄉○○路○○○號房屋後方2樓裝設之監視器乙台(如附圖所示位置)拆除。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2.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拍攝角度由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號房屋1樓屋頂,尚可俯視部分○○○號房屋1樓後院之情景,有被告提出之○○○號房屋2樓外牆現場照片、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又○○○號房屋之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對外阻隔,且無臨路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號房屋之1樓後院照片在卷足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客觀上就○○○號房屋之1樓後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
3.且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主機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其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系爭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以供觀看監視器攝錄畫面,實際上其僅用手機觀看,並沒有連結至電腦等語,可徵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得經儲存後隨時讀取、複製、拷貝等,而有再現可能性。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該後院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4.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該後院區域之活動,不論係家庭聚會、乘涼及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再者該等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可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即非無據。
5.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進入○○○號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等語。然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如於○○○號房屋內部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安裝2樓鐵窗或加高1樓防盜圍牆等方式,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而非以在○○○號房屋2樓外牆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號房屋1樓後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6.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正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號房屋1樓後院之一部,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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