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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教室罵女同學「飛機杯」 害她自殘、轉學!國中男生判賠8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部分,堪信屬實:
1.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依甲女所提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2年9月18日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性平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所載,丁男於性平會調查時,已承認於上課、下課時,在公眾場合、班上,對甲女罵「飛機杯」,旁邊有人聽到。又訴外人B老師、E學生亦對性平會表示聽過丁男對甲女罵「飛機杯」。性平會乃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行為,對甲女構成性騷擾。
(2)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尚無可取。
2.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依甲女所提庚國中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3年1月10日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校園霸淩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所載,丁男於因應小組調查時,承認曾在甲女在場時,有講過「婊子、飛機杯」,但是對空氣講,不是指名或對著甲女罵。惟訴外人c、f學生向因有聽過丁男對甲女講「婊子」,故因應小組遂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甲女之行為,霸凌成立。
(2)本院經綜酌上情,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丁男之學校導師辛女於本院結稱其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之類,其會制止丁男等語,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
3.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甲女其餘主張部分,難信屬實:
甲女主張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丁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對其辱罵、霸凌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女就其上開主張部分,僅據提出其於性平會、因應小組所為之個人陳述為證,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4.被告辯稱甲女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甲女係於113年2月29日就丁男先後於111年4月15日、112年5月16日,對其所為辱罵、霸凌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5.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經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兩造除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求之共識外,並可認丁男之父母戊男、己女已盡相當程度之管教及監督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證人即庚國中當日與兩造會談之壬老師於本院證稱當日雙方家長並未談到日後不再追究等語。準此,尚難徒憑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二)、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如前所述,丁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飛機杯」、「婊子、飛機杯」辱罵甲女,且戊男、己女並未舉證明其等對丁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丁男之上開行為。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3.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甲女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且不能排除丁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他情感、同儕因素均同為甲女於112年4、5月間自傷行為之原因,暨甲女於同年5月12日曾至醫院心身科就診,並於同年月23日申請轉學,及丁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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