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高雄役男沒收到徵兵通知 遭認定妨害兵役判刑3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二、 判決主文:
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檢查,且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而其未居住在設籍位於「○○市○○區○○○路○○○號○○樓」之住處或其母陳○○位於「○○市○○區○○路○○○號○樓之○」之住處,而係實際居住他處,詎陳○○仍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為通知其應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9日前往○○○○○○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而分別寄至上開戶籍地及陳○○住處之函文,均因其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法院判斷: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區公所111年2月11日函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1年3月9日函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區公所役男參加111年3月2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區公所112年11月2日函暨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區公所役男參加112年11月14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12年12月14日函暨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區公所人員112年12月14日簡訊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係指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
2.查本件被告已遷移居住處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其母親陳○○之住處,然其仍無故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住處,致未能收受徵兵檢查通知,即無從知悉徵兵檢查之時間、地點,而未如期接受徵兵檢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同條第3款之罪,揆諸前揭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3.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1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2年6月10日徒刑執畢出監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