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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拍抖音影片辱罵女版主 男觸誹謗罪判刑3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葉○○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為○○○○帳號「○○」使用者(下稱本案○○帳號),並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代價,為他人拍攝指定內容之影片後,公開上傳至本案○○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4時23分許,葉○○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成年人委託錄製誹謗「魏○○」之○○影片後,葉○○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葉○○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散布在真實世界中可連結至魏○○之○○暱稱「魏○○」(○○帳號:「○○」、頭像為魏○○)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魏○○」○○頁面擷圖2張、Google搜尋「魏○○」結果擷圖2張、本案影片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係以錄製不實言論影片(並未加上字幕)並傳輸至「○○」社群平台方式誹謗告訴人魏○○,堪認被告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與成年不詳人士即委託被告錄製誹謗影片之人,就上開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恣意以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上錄製發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影片獲有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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