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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第2天走錯包廂殺人 判賠家屬1628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0條第二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四)、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原告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承認應賠償原告損害。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嗣經臺灣○○地方檢察署○○○○○○○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決定補償陳○○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50萬元;陳○○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30萬元。原告補充主張殯葬費係由陳○○支出,但由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意該20萬元殯葬費支出,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日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前開求償係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審議會雖於111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請補償,惟於113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經審議會審議後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遂依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而審核准許補償原告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陳○○聲明請求之殯葬費20萬元業由陳○○申請犯罪補償金,核准在案,原告同意扣除陳○○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經原告陳明在。是以,陳○○得請求被告賠償7,682,934元;陳○○得請求被告賠償8,603,57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7,682,934元,陳○○8,6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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