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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涉持刀找醫護理論 違反醫療法判刑5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原於址設○○市○○區○○路○○○號之○○市立○○醫院○樓○○區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出院通知,因不滿醫院處置,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市立○○醫院○樓○○護理站找醫師理論,過程中卻突然從自備手提袋取出菜刀走向護理站,曹○○等醫護人員因擔心遭攻擊,而躲進護理站準備室內並將門上鎖,吳○○見狀復持刀大力揮砍破壞準備室大門,使曹○○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前開方式妨害曹○○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市立○○醫院保全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2.又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於附件事實欄所示「因不滿醫院處置」之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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