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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隻掙脫牽繩咬傷社區女子臀部 飼主拘役再判賠】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撲咬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斯時有主動抱住系爭犬隻行為,置系爭犬隻受驚嚇,雙方飼養之犬隻才發生衝突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原告上開舉動,亦不足認被告就其犬隻無任何過失責任,是其所辯即不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460元,此據其提出○○○○○○醫院(下稱○○○○醫院)、○○○○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佐;被告則辯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2)本院考量原告是在案發後不久之112年4月27日至上開診所就醫,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焦慮症,醫囑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目前症狀明顯,建議應持續規則追蹤治療,包括心理諮商,並適當休養」,可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影響其心理狀態而有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未來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未來停藥需進行之後心理諮商,估算一療程6次每次3,000元,合計18,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車,而於受傷後一週內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報警,並因此支出2次就醫、1次報警之交通費用總計1,0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依○○○○醫院於112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傷勢僅為臀部擦挫傷,衡情並無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原告亦無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610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至警局報案之計程車費,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坐立,暫時無法家教兼職工作,經醫囑建議多休養,自112年4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在家休養一週,因此所受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944元等情,但被告爭執。
(2)惟依上開診所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僅謂宜多休養,並無休養期間之建議,另觀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尚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944元,委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管理、控制得當,以致引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不便,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4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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