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美髮師在高球場滑倒索賠255萬 「受傷還打18洞」僅判賠11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員工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業,原告行經該區域不慎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前揭區域為適當之隔離或防止消費者進入,應有過失,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盡防免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二)、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現場有3、4名清潔員在清潔地板,聲音很大,原告滑倒是因其走路看手機,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截錄畫面現場僅立警示牌,未有拉禁止線做區隔,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可知原告係行經現場甫經過兩個警示牌中間即發生滑倒情事。足認現場因被告之清潔工程而有地板光滑使人員極易滑倒之可能,對此由被告行為產生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防免之責,被告僅以立警示牌之方式提醒行經現場之人,未有明顯區隔之警戒範圍,人員無法即時判斷何處有滑倒之風險,被告確實未有做好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此措施為被告有能力做到,而未能做好,確有過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滑倒是因其看手機未注意而導致,事故起因在原告等語。然看手機走路未看路況,確有增加跌倒風險,但並非當然會發生跌倒之事故,是此情形應為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而得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但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所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事故後即可從事日常活動及打高爾夫球,並無原告主張應長期醫療之情。查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依原告提出○○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稱「病患(即原告)因為上述病症(即頭部與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1日來院門診檢查治療,目前仍有經常性頭暈。頸部僵硬頭痛。全身無力,右下肢及左上肢麻木,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稱「病人(即原告)因2023/11/20意外造成上述診斷(即頭部、頸椎受傷,腦震盪後遺症、頸髓損傷症候群),於2023/12/27、2024/01/10、2024/03/13至○○○○醫院骨科部就診。因病情需要於2024/01/10、2024/03/13接受自費使用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因病情需要需每兩個月注射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需再休養三個月。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因其病情導致脖子活動角度受限。」等語。
(四)、經本院函詢○○醫院覆稱『...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三個月」,其於休養期間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吃飯、喝水、洗澡等)』。是依醫囑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前3個月應為「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而「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吃飯、喝水、洗澡等)之需休養3個月。然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覆原告在「112年12月11日」即醫囑「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當日即進行18洞之高爾夫擊球;在113年3月13日前,在○○公司共有3次擊球紀錄即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3日、113年4月8日,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1次18洞擊球紀錄即113年3月4日,從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原告從事高爾夫球擊球次數為○○公司11次、○○公司13次、○○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1次、○○高爾夫球場1次,共26次。而高爾夫球下桿及揮桿時之頸部與軀體相對高速轉動,應非屬上開醫囑所稱之有限度活動。是依現有原告舉證資料下,可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時期為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再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865元部分,被告僅就○○醫院醫療費用720元、○○醫院醫療費用1,315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50元、○○中醫醫療費用1,500元、○○中醫醫療費用240元,共計4,425元部分不爭執。另被告辯稱應扣除○○醫院證明書費用300元、○○中醫證明書費用100元及○○中醫證明書費用100元之實際支出,惟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損害所必須,乃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至○○醫院醫療費用57,940元,其就診期間在112年12月10日之後,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9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部分,雖提出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在開立證明書之前之日常生活及休閒娛樂之活動,已超越診斷證明書醫囑可活動項目,且經本院前揭說明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後之醫療項目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是有關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可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個人業績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並提出原告於網路上之貼文及照片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個人業績資料原告每日薪資約8,017元。被告辯稱原告在112年11月24日即有於高爾夫球練習場揮桿,身體活動正常,同年12月1日在開幕活動上可以手抱小孩,在同年月2日髮廊工作可以下蹲等。惟依原告網路係稱「○○○○○」可知該畫面非直播,自難認112年11月24日原告有揮桿及身體活動正常,另有關手抱小孩及下蹲等動作,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日常活動能力,與正常工作無法同視。甫以○○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需完全休養3個月,及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傷害影響原告工作之時期為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21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8,357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5.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原告職業為美髮設計師,並為髮廊之負責人及被告為公司法人,原告之財產與被告資本總額、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傷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過高,以50,000元為適當,就此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依上原告之損害為223,282元。  
(六)、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事故之弐發生,除前述被告之未為足夠防免義務外,原告於行經事發地點時有看手機,因而未能即時注意現場狀況,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責。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11,64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41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