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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中獎發票兌百萬 創世志工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1萬5,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在財團法人○○○○○○基金會○○分會(下稱○○○○基金會)擔任志工,負責將統一發票依尾數不同而分類、整理、核對是否中獎等相關業務。陳○○明知中獎之發票係○○○○基金會用於各種公益社會活動,並應交予○○○○基金會之工作人員核對無誤後,由○○○○基金會行政祕書,持中獎發票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兌換獎金,並將獎金存入○○基金會或附設機構之安養帳戶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因公益所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在○○○○基金會位於○○市○○區○○路○○號○樓之辦公室,趁執行上開業務時,將如附表所示各期間及張數之中獎發票放入口袋,並持之於上開期間內,在○○市、○○市○○區、○○區、○○縣內之郵局、超商、加油站、飲食店等,用以消費或匯入其申辦使用之○○○○帳號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並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嗣○○部○區○○局發現陳○○有異常大量統一發票中獎之情事,遂於109年間通知○○○○基金會,經清查後驚覺於陳○○執行上開業務期間之大量發票遭竊,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基金會○○○○部○○組副組長梁○○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上開發票兌獎之日期及地點彙整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函附被告申辦使用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基金會發票管理任務分工表、發票捐贈箱放置地點清冊、發票處理流程表、○○中獎發票核對聯繫單、中獎發票明細範本、○○部印刷廠113年12月5日函附被告領獎發票清冊、被告陳○○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被害人財團法人○○○○○○基金會自76年6月成立至今,向各界募集而受捐贈之統一發票均以從事公益救助為用途,屬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時在○○○○基金會擔任志工,負責整理受捐贈之統一發票,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其利用上開機會將中獎之統一發票侵占入己,應認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被告自107年7月至109年8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趁整理及分類統一發票時,將中獎之發票放入口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接續犯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利用社會大眾捐贈統一發票從事公益之善意,及對於公益團體會本於捐贈者初衷而將中獎款項善用於扶助弱勢之信賴,為一己私利,將受捐贈之中獎發票侵吞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發票所經兌領之獎金共計101萬5,4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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