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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為位於○○市○○區○○○百貨4樓○○○珠寶店之專櫃小姐,○影於民國108年10月間前往該專櫃應徵時,係由蕭○○面試,○影並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蕭○○收執。詎蕭○○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或111年間某日,在前開○○○珠寶店專櫃之公開場所與鄰櫃之專櫃小姐張○○聊天時,對張○○稱:○影出生地是○○省,是○○嫁過來的,嫁給外省人,外省人過世後拿了財產又另外改嫁等語,且將○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張○○觀看以佐證○影出生地確為○○地區,而非法利用○影之個人資料,並足以使張○○誤認○影有上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影。嗣○影於113年4月離職後,於113年8月間某日回○○市○○區○○○百貨找張○○,經張○○告知上開經過,○影始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影之指證。
3.證人張○○之證述。
4.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乙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曾面試而持有告訴人○影之國民身分證,竟趁與○○○○○百貨臨櫃專櫃小姐聊天之機會,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佐證所述翔實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行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並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百貨公司專櫃、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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