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骨折手術開錯刀 知名醫院判賠】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醫療法第63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二)、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至上訴人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上訴人醫師建議入院檢查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結果:被上訴人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又經上訴人醫師診斷後,告知被上訴人是右手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元等語,被上訴人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可憑。而依前揭手術同意書所載,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
2.惟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替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手術,則為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即系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手術名稱及内容,與上開手術同意書所載手術内容,並不相同。
3.且經原審送○○○○部○○○○委員會(下稱○○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簽署之麻醉同意及說明書上記載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醫學臨床實務上有「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之手術,屬於常見及常規手術。施行方式為將斷裂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釘或骨板固定,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稱之為「骨折復位,內置物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上開「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係將斷裂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釘或骨板固定,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而本件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係將橈骨頭切斷移除,故稱之為截骨手術。是由上開○○會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截骨手術與「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内容並不相同,而為相異之手術。
4.綜上,依上揭手術同意書所載,兩造所締結之醫療契約,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實施者,應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系爭截骨手術。上訴人既未依兩造所締結之醫療契約為被上訴人施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即屬可採。
5.上訴人雖稱替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截骨手術前,已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查:
(1)證人即上訴人醫院之個案管理師林○○固證述。惟觀同意書簽署之日期,係108年10月7日,亦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醫院住院之後,而依證人林○○證述:住院時上訴人還有告知一次,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簽署手術同意書,簽署時我沒有在場,我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告知後,再去看被上訴人時,沒有再次解釋手術進行之方式等語。惟被上訴人於門診時之病歷紀錄,並未見上訴人於病歷上為任何被上訴人可能需進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記載。又證人林○○於被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告知時,既均未在場,而無法親聞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最終所為告知之內容,且依證人林○○所證述,其所告知被上訴人者,亦係僅將可能需將關節活動受限的部分「磨掉」等語,惟磨除部分受限骨頭,與切除骨頭,明顯有異,況最終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住院後告知進行之手術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兩造所簽訂之醫療契約,上訴人即應為被上訴人實施上開手術,而非系爭截骨手術,是證人林○○之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為醫療專業人員,自應熟知前揭「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與系爭截骨手術為完全不同之手術,縱於術中有因應特殊情況而有臨時變更手術内容之可能,除應於病歷上紀錄外,亦應於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後,於同意書上詳予載明,並由被上訴人確認,使被上訴人知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上訴人既未為之,而與醫療法第63條規定相左,是上訴人所辯已告知被上訴人可能截骨云云,自無可採。
(2)佐以本件依○○會鑑定結果亦認:依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上,病人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且依之前門診病歷紀錄,亦未提及「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故無法證明上訴人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益證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所締結之醫療契約,為被上訴人實施「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上訴人復無法說明有何無法告知之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為債務不履行。
(3)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且系爭截骨手術,如前所述既係將被上訴人橈骨頭切斷予以移除,縱依○○會鑑定,與「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二者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相類似,然客觀上仍已對被上訴人身體完整性造成較大之破壞,在被上訴人未受告知,復無急迫情形下,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病患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均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可謂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其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4)另原審既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植入物植入被上訴人體內,已按收費項目施行手術,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僅上訴人未於醫療紀錄核實紀錄等情,被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而醫療紀錄是否核實紀錄,與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無涉,亦不致對被上訴人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是此部分本院爰不再予以審究,併敘明之。
(三)、審酌上訴人所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態樣及可歸責程度、所致被上訴人身體人格權等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