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教授被撞無法申請國科會計畫 無照少年與爸媽慘賠125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4256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告甲○○無駕駛執照,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部○○○局○○區○○所○○區○○○○○○○○會(下稱○○會)鑑定意見書、修車收據及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鑑定費收據、○○○○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分院(下稱○○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本院少年法庭開庭通知書、本院○○○年度○○字第○○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並有○○市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車輛受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2)依○○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3)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2880元,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2年9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28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552元等節。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堪認上開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支出換藥醫療用品費用1196元等情。經核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治療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需人看護,住院3天及出院後15天,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萬9600元等情。
(2)經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14日止住院1次,期間接受肩峰鎖骨關節復位韌帶縫合固定手術,嗣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門診5次,建議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半個月等文字。堪認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專人看護半個月即15日之必要,且審酌其所受傷勢及出院後有看護需求之情事,原告主張於受傷住院期間亦有看護需求等語,亦非無據。並依原告主張,核算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未顯悖於一般常情,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9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因而支出復健費用1萬2730元等節。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目前右肩不適,建議續復健及追蹤等文字,堪認上開費用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需復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6.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復健需乘車而支出之交通費共計4920元乙節,經核上開車資證明所載乘車日期與上開復健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提出之乘車紀錄,除112年3月16日無對應復健治療紀錄外,其餘均有到醫院復健之紀錄,堪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是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扣除112年3月16日乘車費用165元後之475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7.休養期間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期間,實驗受阻礙,○○會計畫無法順利銜接,無法及時申請○○會計畫,以年所得總額142萬2618元計算,共損失35萬5656元等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建議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文字,可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2)然原告復具狀陳述本件事故之收入損失依據有二,其一為計畫主持人費用,一年為18萬元(每月1萬5000元),及平均一年為100萬1667元之研究經費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可見原告於休養期間仍有請領計畫主持人費之紀錄,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計畫主持人費用之損失等語,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賠償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應以100萬1667元作為計算基礎,即共計25萬4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8.鑑定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原告為確認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無法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9.勞動力受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5%等語。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年固定薪資應為100萬1667元,已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休養期間3個月損失已計算自112年4月12日止,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計算。
(3)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4月13日為46歲8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30年8月13日)強制退休日尚有18年4個月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5%所生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萬371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6萬37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11. 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25萬42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4256元,及被告甲○○、丙○○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