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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催款竟翻牆闖民宅 討債3人組錢沒討到反遭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6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陳○○、黃○○與郭○○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至○○縣○○鎮○○路○○○巷○○弄○○號郭○○、郭○○共有之住宅,欲向郭○○催討借款,經按門鈴未獲回應後,許○○、陳○○、黃○○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或郭○○之同意,由陳○○翻越上址住宅1樓窗戶進入屋內,並開啟大門,使許○○、黃○○得以入內,許○○、陳○○、黃○○即以此方式,無故侵入郭○○、郭○○之住宅。嗣經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陳○○、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是認被告許○○、陳○○、黃○○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陳○○、黃○○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許○○、陳○○、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2.被告許○○、陳○○、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許○○、陳○○、黃○○僅為催討借款,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無故侵入證人郭○○、郭○○之住宅,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陳○○、黃○○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被告許○○、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黃○○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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