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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超商女店員「醜八怪」! 莽男判賠5千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問題而在該店櫃檯前方與店員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稱:「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個」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言:「神經病」、「醜八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講我女朋友曾勿云云。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便利商店○○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個」(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3.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理由論述略以:
(1)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2)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3)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決理由第56段)。
(4)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5)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4.被告出言本案言論之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1)被告客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A.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諸如附表所示之譯文與勘驗筆錄內容,並交互參照告訴人及被告前開陳述,可堪認定下列事實:告訴人係因結帳完畢時,被告出言:「30喔?30找 80喔?」等語,而認己有多找10元予被告,請被告歸還10元時,被告不願主動返還10元,請告訴人清點自己身上全數零錢,告訴人告知其並不知道被告身上原本有多少錢,雙方在確認找錢數額時,告訴人先替另一位客人結帳後,因被告有告知請店長過來,而打電話告知店長找錢糾紛之事情,告訴人掛斷電話,開始清點櫃檯中零錢,並確認確實有多找錢之事,續請求被告歸還10元,被告因不耐久候乃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出言本案言論。
B.從而,本案既導因於告訴人多找錢予被告之糾紛,告訴人乃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不但不主動返還,反而叫告訴人檢查自己身上零錢,而有刁難告訴人且刻意尋釁之情。告訴人因一時無法確認是否有多找錢,基於其店員之身分及職責,乃要求被告等候,先替其他客人結帳後,再應被告要求打電話詢問店長,並於掛斷電話後陸續清點櫃檯零錢,而被告竟於告訴人處理找錯錢情事之過程中,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陸續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個」,實屬刻意挑釁且反覆恣意謾罵告訴人,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其出言之客觀脈絡,本案言論當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堪認被告本案言論,確屬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而有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無疑。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因找零糾紛,不願主動返還10元予告訴人,反在告訴人清點金錢時,主動出言本案言論,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可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公開之場合下,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5.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講我女朋友曾勿。我罵自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云云。惟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找錢糾紛之對話脈絡下,在櫃檯前出言本案言論,是本案言論自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罵自己云云,難以採信。再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女朋友曾勿沒有在現場等語,自難信被告出言醜八怪是在稱其女友,被告辯稱醜八怪是在講女朋友云云,亦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係因找錢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本案言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找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於公然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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