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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奇」惹禍?餐廳火災延燒轎車 法院判賠75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70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四)、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五)、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六)、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七)、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吳○○即○○○○、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1.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市政府消防局為調查鑑定,於勘察○○市○區○○○○街○號等房屋燒損情形,及綜合被告陳○○、訴外人黃○○、殷○○、楊○○等人之談話筆錄後,排除「自然發火」、「人為侵入縱火」、「菸蒂引起」、「爐火烹調」等可能因素,認為參照被告陳○○於談話筆錄所述廚房電器之通電狀態即「1樓廚房設(放)置有LED燈、電冰箱、food panda 外送平臺機器、電磁爐、微波爐、冷凍櫃及屋內配線等電 (器)氣設備,且火災當時(前)除了微波爐外,均是通電狀態, 因此就無法完全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2.並將電線證物採證後送○○部○○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起火處電源線確實曾經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短路」會產生電弧火花及3000度C-5000度C瞬間高溫,復於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屋內配線金屬接線盒處電源線並未裝設於PVC管內保護、實心線電源線纏繞絞線電源線情形,而綜合判斷:「火災當時(前),起火處有放(設)置許多通電中電(器)氣設備;起火處電源線異常燒斷處端點,發現有光亮半球形熔痕,採證後經○○部○○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起火戶9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在中間情形;起火戶部分電源線並未裝設於PVC管内保護;起火處發現有實心線電源線纏繞絞線電源線情形;起火處有老鼠出沒情形;起火處有塑膠袋、紙張、垃圾袋裝垃圾、塑膠飲料罐、塑膠碗蓋及抹布等較易燃可燃物,而各該易燃可燃物可以被『電氣因素』引火源所引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足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之電源線經鑑定結果曾經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並因短路產生火花及瞬間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與電線短路有關一節,自堪認定受災建物之起火原因即為電線短路所致。
(二)、可否歸責被告部分:
1.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未定,倘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
2.被告吳○○、陳○○部分:
(1)被告陳○○以被告吳○○之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楊○○承租受災建物使用,嗣後並經被告吳○○於111年的農曆年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吳○○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則經被告吳○○之同意使用受災建物,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於受災建物經營○○餐廳之人,均負有妥善保管及維護受災建物之義務,而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為「1樓廚房南側」,火災發生當時,受災建物廚房有放置電冰箱、外送平臺機器、電磁爐、冷凍櫃等電器設備,且為通電狀態,嗣後係因起火處電源線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始引燃可燃物起火,而被告陳○○當時係外出至○○○貨購買物品,則被告陳○○於外出後○○餐廳空無一人之情形,未將適宜於不使用時即關閉電源之電器設備事先關閉電源,自可能使電線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
(2)且被告陳○○亦於訪談時陳述於承租期間受災建物之老鼠相當多,曾以黏鼠紙累積黏貼過約10幾隻老鼠等語,而老鼠會啃咬電線引起火災亦常為新聞所報導,及電線如有纏繞綑綁情形易因長時間發熱引燃,被告陳○○既為○○餐廳之經營者,本應隨時注意餐廳電線之使用及維護狀況,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並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火災,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吳○○、陳○○均為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餐廳為被告○○公司所經營,縱非被告○○公司經營,因○○餐廳之招牌公開使用「○○○○」之標章,客觀上亦已足認○○餐廳係受被告○○公司之選任、使用等情,並提出google街景圖、○○○○網站截圖為證。
(2)然上開街景圖所示火災前○○餐廳之招牌為○○○○,並未有任何○○有限公司之字體,且受災建物已以○○○○名義投保,可認○○餐廳並非由被告○○公司經營,且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只是招牌上的LOGO,就只是廣告,廣告招牌是其自己出錢用的,也等於是幫自己打廣告等語,而單純觀察招牌之設置,亦難判斷○○○○餐廳係由何人所經營,或客觀上被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被告○○公司既非○○餐廳之經營人,亦非被告○○○○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已達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81萬4,000元取得代位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係依其與陳○○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賠付,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原告之損害數額,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估為75萬元左右等情,則系爭車輛既已因系爭火災無法回復原狀,被告吳○○、陳○○自應以金錢賠償陳○○,故陳○○得請求被告吳○○、陳○○賠償之數額應以75萬元為合理。
(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吳○○、陳○○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1萬4,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7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陳○○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吳○○、陳○○給付7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請求被告吳○○、陳○○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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