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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信借給同事的錢是假鈔害她被關 善良妹子被騙走112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269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祗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蔡○○因缺錢花用及對外積欠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先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前,向原告佯稱:「我要至警局贖回我的證件,能否借我2,500元」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並交付現金2,500元予蔡○○等節,暨蔡○○另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1月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羊」向原告佯稱:「你借我贖回證件的錢是假鈔,需要和警察和解」、「我因為假鈔事件被關了,在監獄中被獄友打傷,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依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蔡○○○○帳戶、趙○○○○帳戶及洪○○○○帳戶內,合計共1,121,300元,原告因此受有共1,123,800元損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而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轉帳共計1,123,800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蔡○○應賠償其前揭受損害金額,洵屬有據。
(四)、然而,趙○○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稱,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洪○○則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稱,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核與蔡○○於系爭刑案所稱:因為每個月要固定還錢給趙○○,所以有記趙○○○○帳戶的帳號,洪○○帳戶帳號則是跟洪○○借的,趙○○、洪○○都不知道是我要求原告轉帳到她們的帳戶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稱:趙○○、洪○○均不知情,且我當時確實還欠趙○○10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因此,由上述可知,趙○○、洪○○所為核與一般交付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情形不同,其2人並未將趙○○○○帳戶、洪○○○○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或告知蔡○○,蔡○○並無法隨意領取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而趙○○部分,係因蔡○○當時仍積欠趙○○借款,蔡○○乃詐欺原告轉帳至趙○○○○帳戶,將之充作清償對趙○○之借款,趙○○稱其以為係蔡○○之還款等語,應與常情相符;洪○○部分,則係蔡○○委託其代為收款,洪○○與蔡○○之間實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趙○○、洪○○2人與蔡○○之間均有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介入並得作為其2人收受款項之合法依據,且其2人對於蔡○○所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不知情,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趙○○、洪○○即無從認定為蔡○○上開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趙○○、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趙○○、洪○○還款云云,惟原告係受蔡○○詐欺而依蔡○○指示轉帳至趙○○○○帳戶及洪○○○○帳戶,不論原告受詐欺轉帳之行為與蔡○○間係屬消費借貸、贈與或委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亦即,受詐欺係一回事,受詐欺後所為意思表示構成何種法律關係係另一回事),原告均係為履行其與蔡○○間之法律關係而依蔡○○指示始向趙○○、洪○○給付款項,趙○○、洪○○對原告並無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此即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姑且不論原告究竟有無撤銷其與蔡○○間之法律關係(按: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係屬得撤銷,而非自始無效),縱使原告確實業已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其與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亦應僅得向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趙○○、洪○○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與蔡○○間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之給付,即原告與趙○○、洪○○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洪○○分別給付24,000元、53,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蔡○○應給付原告1,12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蔡○○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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