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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翁住院辱罵護理師還踹人 犯3罪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三、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疾病經送至址設○○市○○區○○路○號○○○○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住院治療,於同月10日8時50分許,在該院17病室,陳○○明知莊○○為○○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病室,對莊○○辱罵:「下流、不要臉」等語,並以腳踢莊○○3下,貶損莊○○之名譽,並致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而妨害莊○○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莊○○、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之偵訊中之結偵。
3.○○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莊○○表達其不滿之處,竟率爾出言辱罵,並對其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特別考量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末衡被告國防醫學院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現住在榮民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維護醫護人員之尊嚴,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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