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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706萬泰達幣 竟換來700萬玩具鈔】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6,000元為玩具鈔)前往與原告碰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價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6,986,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6,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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