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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追養生館小姐送手機約吃飯不成 誣告竊盜害她沒工作】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二項第5款規定:「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四)、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欲追求謝○○,於民國114年1月11日3時許,在○○市○○區○○○路○段○○○號○○○養生館,將其申辦門號取得之○○○零元手機贈與謝○○,黃○○明知上情,因謝○○於114年1月13日晚間,未依約與其見面吃飯而鬧翻,竟意圖使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15時10分許,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誣告謝○○竊取上開手機,涉有竊盜罪嫌。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黃○○之供述、被告之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份、被告之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1份、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本院○○○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終止承攬合約確認書。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按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對於告訴人謝○○誣告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4月25日確定,是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爰減輕被告之刑責。
4.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順,竟誣指告訴人竊盜手機,且於偵查過程中僅提出部分擷取之對話紀錄,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幸因告訴人保留完整且連續的對話紀錄截圖,經檢察官偵辦後終釐清真相。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又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喪失原工作。被告犯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失,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因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必要逕受刑罰之執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6.惟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亦為使被告能適度彌補其所為耗費之珍貴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宣告之前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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