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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注意機械車位有人 駕駛移動車格害「卡門」判賠3.6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三)、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控制盤,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其上張貼機械停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並在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明定「設備內有人,嚴禁操作。」等語,而原告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人;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曾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有○○市○○區公所函覆系爭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憑,可見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權人,其等就系爭注意事項內容應知之甚明,且負有遵循義務,以確保自己及其他使用機械停車設備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有違反,即有過失。
2.原告主張伊取車之際,因被告疏未注意機械停車設備內有人,率爾按鈕啟動機械停車設備,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遭移動之機械停車設備擠壓受損乙節,本院復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大樓地下1樓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作成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3.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前往系爭停車位取用系爭車輛(影片時間00:00至00:19),先將隨身物品置入系爭車輛後車廂,隨即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影片時間00:20至01:09),嗣被告搭乘1輛銀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色自小客車)暫停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左前門,探頭向後朝灰色自小客車方向察看,見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即背對系爭車輛,朝向機械停車設備操控盤走去,逕自按下啟動鈕(影片時間02:04至02:18),原告急忙自系爭車輛下車,站在左前車門外,朝向被告打手勢,惟系爭停車位因機械停車設備啟動而下降,擠壓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影片時間02:19至02:40)等情,可知原告取車、上車等待發動系爭車輛之時點,距被告搭乘灰色自小客車到場之時間約1分7秒(即影片時間01:10至02:17),而原告在被告從灰色自小客車下車前(影片時間02:18),已先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探頭往後察看(影片時間02:15至02:17),衡情被告於下車後,倘先在現場駐足停留察看,當無不能發現機械停車設備內有人之理,然而被告一下車就逕自前往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並未在先行停留觀察機械停車設備內是否有人,被告亦自承伊並未注意到原告打開車門向外察看,可見被告疏未遵循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即率爾啟動機械停車設備,即有過失,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財產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4.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儘速離開機械停車設備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事發時係前往取車,並非前往停車,且原告從取得系爭車輛到上車發動僅1分7秒,隨即遭被告啟動機械停車設備擠壓,致左前車門毀損,已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車內無故逗留,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其他監視錄影光碟以證原告曾於其他日期逗留在機械停車設備內,核與本件事發經過無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損而支出拖車費2,100元及修車費34,260元,且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乏交通工具代步,須搭乘鐵路作為交通工具,額外支出交通費10,104元,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費用之真正,惟抗辯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中:
1.拖車費部分:
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而有拖吊系爭車輛前往修車廠之必要,並有使用拖車服務之事實,有○○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堪信確有支出拖車費2,100元之必要。至於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投保道路救援險,由○○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負擔拖車費,乃原告本於其與○○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可享有之利益,被告之賠償義務不因而消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拖車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2,100元為有理由。
2.修車費部分: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該車輛係86年5月出廠,而修復系爭車損所需零件費為11,560元、工資為22,700元,合計34,260元,前開費用均經原告付訖,有○○汽車企業社估價單、○○汽車企業社113年11月4日函為憑,又○○汽車企業社因系爭車輛是86年間進口之車輛,年代久遠,國內無法取得新品零件,故使用中古二手零件修理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並有修繕使用之車門中古零件照片為憑,可見原告非以新品置換舊品,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損,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不合,自無再予折舊之必要,被告抗辯仍應就零件費加以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34,260元,亦有理由。
3.交通費部分: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入廠修繕,同年月18日修繕完畢,而原告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以南之業務,惟自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尚查無原告因公出差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前開期間有何前往○○、○○、○○、○○、○○等地洽公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搭乘台鐵、高鐵支出之費用10,104元係屬因系爭車損所致損害之列,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104元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4.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費用計有拖車費2,100元、修車費34,260元,合計36,360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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