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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幫傭網購50包牛肉丸解鄉愁 偽裝行李空運被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扣案之牛肉丸伍拾包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下稱中文姓名:○○)明知○○○○○○○○○○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輸入,並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Baso Aci Bapper牛肉丸(總含肉量6.70公斤),再於112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部○○署○○關申報自○○輸入品名為「personal luggage」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牛肉丸(50包,淨重6.7公斤),並扣得上開牛肉丸。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院○○部○○○○○○○署○○分署112年10月16日函所附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涉案貨物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部○○署○○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牛肉丸,為間接正犯。
2.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輸入原因係為自己食用、數量非鉅,另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4.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5.末按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6.查被告為○○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經查,扣案之牛肉丸50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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