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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酒駕騎士追撞慘死 大貨車紅線違停降尾門未警告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一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四)、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六)、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1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沿○○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車道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並降下該車電動尾門,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適劉○○於同日4時10分許,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張○○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電動尾門,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腹部大傷口併臟器外露與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即心跳停止,於同日5時18分許死亡。嗣張○○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劉○○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市消防局)、○○地檢署勘驗筆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部○○○○所113年6月19日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員伍○○出具之偵查報告、○○市警察局○○○○中心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行車記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相驗照片5張、○○市警察局○○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3.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為職業司機,且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驗,,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深,而本案發生事故地點之路側劃設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占用車道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前開路側畫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並降下該車之電動尾門,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適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而撞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該營業用大貨車電動尾門後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4.又本案車禍,經○○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部○○局○○區監理所○○區○○○○○○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停占路口旁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下(送)貨,垂平後尾門又未於後方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駛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情,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5.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雖經○○部○○局○○區監理所○○區○○○○○○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3.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占用車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並降下電動尾門,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完善之警示措施,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致同向後方駛至之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電動尾門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即主動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復積極與告訴人張○○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等節,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現在運輸業工作、已婚有成年子女、與妻小、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於本案並非唯一具有肇事責任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並始終坦認犯罪,且本案事故後其行車業有增加隨車之三角錐、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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