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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小一男童慘遭3同學霸凌 丟石頭砸頭還辱罵「傻B、大便」】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林○○、張○○、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游○○應就第一項命被告林○○給付部分,與林○○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張○○、杜○○應就第一項命被告張○○給付部分,與張○○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王○○、黃○○應就第一項命被告王○○給付部分,與王○○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1.經本院向原告、林○○、張○○、王○○就讀之學校調取霸凌事件相關資料後,依○○○○○○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下稱第一次會議紀錄)及林○○、張○○、王○○之調查訪談記錄,於經學校調查後,林○○、張○○、王○○確實有向原告丟擲石頭之事實,此部分並為林○○、張○○、王○○及其等之父母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林○○、張○○、王○○於丟擲石頭時,另有向原告辱罵、嘲弄之行為,則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查林○○、張○○、王○○三人故意對原告丟擲石頭,並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挫傷,已屬於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無訛,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訴請林○○、張○○、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惟原告雖請求醫療費用760元,於訴狀中並表示單據容候補陳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一般民眾至○○○○分院○○醫院急診基本部分負擔費用為750元,認定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6.查林○○、張○○、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及在第一次會議紀錄、原告調查訪談記錄中原告表示事發後仍喜歡到校上課,看到林○○、張○○、王○○時也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及尚難認定林○○、張○○、王○○前述之行為已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的環境,造成其生理及精神上之損害已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意見,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7.是原告得請求林○○、張○○、王○○連帶賠償10,750元。
8.又林○○、張○○、王○○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於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等之父母分別為林○○、張○○、王○○之法定代理人,又未能舉證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述,原告請求林○○之父母與林○○、張○○之父母與張○○、王○○之父母與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事實二部分:
1.原告雖主張張○○平日在教室就會辱罵原告「傻B」、「大便」等語,甚至會拿著石頭丟向原告的頭等語。然依本院調取之霸凌事件相關資料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僅足認定張○○有一次罵原告「傻B」、「大便」之行為,原告於調查訪談記錄中亦為如是之表示,復依A師、同學B生、C師之證詞,均表示除事實一外,未發生過其他丟石頭之事件等語,原告於調查訪談記錄中也稱自己只有事實一被丟石頭等語,即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有多次辱罵原告「傻B」、「大便」或有其他次朝原告丟擲石頭之舉,故此部分本院僅足認定張○○有一次辱罵原告是「傻B」、「大便」。
2.原告雖表示張○○辱罵其造成其精神、心理上之健康減損等語,然並未舉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查依原告之調查訪談記錄,張○○係「小聲」的罵其,且只有罵過這一次等語,證人B生亦稱張○○當時轉頭小聲的對原告說「傻B」、「大便」,張○○的聲音很小,不確定原告有沒有聽到等語,則依上所述,張○○此部分小聲罵原告「傻B」、「大便」之行為,尚難認已經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張○○、張○○之父母應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僅於事實一部分,得對林○○、張○○、王○○請求連帶賠償10,750元,並請求林○○與林○○之父母、張○○與張○○之父母、王○○與王○○之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林○○、張○○、王○○連帶給付10,750元,並請求林○○之父母與命林○○給付部分、張○○之父母與命張○○給付部分、王○○之父母與命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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