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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就漠不關心另組家庭 12歲就「沒媽」!孩子求免養贏了】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8條之1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2歲餘,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三)、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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