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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閃兵拖過除役年齡才回台 37歲男子慘了遭判刑5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二、 判決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其於95年6月15日自○○技術學院○○系休學,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後,於95年9月13日出國後,本應於95年11月13日前返國,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巿○○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95年11月24日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且上開函文於95年12月6日由甲○○之母王○○收受,然甲○○卻逾期未接受徵兵處理,而迄於113年1月27日始返國經警緝獲到案。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之自白。
2.○○縣○○市(現改制○○市○○區、下同)公所函文、○○縣○○市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市○○區公所函文、役男出境申請、19歲役男出境家長同意書、全戶戶戶籍料、遷徙紀錄表、個人動態記事表、送達證書暨收執回條等。
3.臺灣○○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三)、論罪科刑:
1.本罪於被告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犯罪立即完成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除役後始返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當鋪股東、每月分紅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外公及其親屬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規避之役期為1年2月)及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違反情節嚴重性、被告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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