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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辱罵檢察官判刑4月 上訴逆轉改判無罪】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謝○○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謝○○為○○部○○○○○○○0○○○○○○)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具狀向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告發,經○○地檢署分以○○○年度○字第○○○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前案,訂於111年3月18 日上午9時30分,以謝○○為告訴人之身分進行遠距視訊,以訊問謝○○所告發之事項。詎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在○○監獄內與○○地檢署第六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於○○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訊問中,當庭咆哮「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檢察官,並在受訊問人簽名欄位書寫「幹你娘G巴」,當場侮辱檢察官,並同時使閱覽筆錄之人均得以見聞該侮辱之詞語,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等語。
(二)、法院判斷:
1.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因其告發之○○○年度○字第○○○號案件,在○○監獄內接受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時,對承辦檢察官出言「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並在受訊問人簽名欄位書寫「幹你娘G巴」等侮辱性言論等情,固有臺灣○○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2.惟查:
(1)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2)依前揭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時雖有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及於受訊問人簽名欄位書寫侮辱性文字,然被告似對其到案方式有所不滿,始持續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言語,且該不雅言語係穿插於其言語間,作為發語詞抑或是語尾詞,顯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且檢察官於過程中未予理會,亦未以任何手段制止被告再為該等侮辱性言論,仍繼續詢問被告,直至訊問程序終結前始告知被告行為已涉及侮辱公務員,且經檢察官告知完畢後該次訊問程序即為終止,不至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被告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以,被告於其回答內容中夾雜前揭侮辱性言論及於簽名欄位書寫侮辱性文字,雖會造成檢察官不悅或自覺受辱,惟檢察官尚非無法繼續該次詢問程序,且該次詢問係以「遠距」訊問方式為之,實則被告除前揭短暫之侮辱性言論及文字外,並未再以其他行為舉止干擾檢察官執行公務,自難認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前揭侮辱性言論及文字,已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該次遠距訊問既及時終止,被告亦隨即還監,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檢察官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3.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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