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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男拒盤查...撞傷雙臂擋車警 判刑6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71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判決主文:
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於民國113年6月15日7時45分許,駕駛女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市○○區○○路○○○巷口前,因本案車輛牽涉竊盜案件,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顏○○、吳○○獲報前往上址攔查。詎周○○見員警到場,因擔心本案車輛牽涉之竊盜案為警查獲,明知顏○○、吳○○均係穿著制服依法執行盤查或臨檢職務之員警,基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7時54分許,旋即回到本案車輛,拒絕接受攔查,逕自駕駛本案車輛朝顏○○衝撞而去欲離開現場,迫使顏○○先以手撐住本案車輛車頭並快步向後退,然終因抵擋不住而被撞開,因此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顏○○執行職務,周○○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向○○路往○○橋方向繼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紀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參以證人顏○○證稱被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我當時來不及閃避直接被撞上,我原本是想要擋住本案車輛等語,故當時現場為窄巷內,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欲離開現場而朝員警衝撞之行為,然被告當時駕駛本案車輛剛起步,時速尚非甚快,且有往左前方偏移之情形,目的是逃離現場,而非欲直接往擋在前方之顏○○衝撞過去,雖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然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容有疑問。另顏○○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尚非甚為嚴重,能否據此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亦有可疑。故此部分事證尚屬有疑,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施暴,危害員警執行勤務時之人身安全。而被告竟不配合員警盤查,而駕車衝撞員警逃離現場,致顏○○受有上開傷害,亦陷執行勤務員警之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中,實不足取。惟念顏○○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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