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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續租反被坑!台中惡男欠租4月還燒屋…房東怒告求償金額曝光】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三)、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1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租賃期間屆期後,被告表示不續租,惟因尚未覓得新住所,故請求延期遷出,原告同意以租金每月12,000元延期;被告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屋承諾人承諾書,承諾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48,000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抽菸後,未待菸蒂熄滅即丟棄於客廳南側地面,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燒燬系爭房屋內物品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承租人承諾書、終止租約返還房屋點交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48,000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租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待菸蒂熄滅即丟棄於系爭房屋客廳南側地面,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燒燬系爭房屋內物品,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為標準計算。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就本件各修復材料之使用年限折舊,均以使用期間41年5月6日計算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如附表所示各修復項目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室樓頂板、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走道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燻黑、鋁窗受燒燒熔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南側堆置雜物高處受燒燒熔,北側展示桌與木櫃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客廳沙發椅、木櫃、長桌等傢俱與堆置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所需支出維修費用如附表「金額」所示,共660,423元,以八成計算折舊之折扣後之金額為528,000元等語。惟查,依前開說明並計算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共474,1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得請求修復工程管理費用84,000元等情,原告就前開費用有何支出必要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具說明及舉證,是此部分難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434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維修費用474,156元,共522,156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9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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