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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無照工讀生當救生員泳客溺斃 負責人等4被告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給付。
(二)、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給付。
(三)、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給付。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謝○○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在○○市○區○○街○○○巷○○號經營「○○運動中心」,並設有游泳池供民眾使用,莊○○為游泳池部組長,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2人均負責聘僱、配置合格救生員、專責管制人員在場執行業務;李○○、林○○未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底、同年7月6日受僱於「○○運動中心」擔任救生員,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謝○○、莊○○、李○○、林○○均對泳客因溺水死亡之結果負有防止義務。
2.謝○○、莊○○明知「○○運動中心」室外游泳池(水池)使用面積總和為703平方公尺,室內游泳池使用面積總和為300平方公尺,且室外游泳池附設滑水道,依據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運動中心」所設游泳池應於開放時間配置合格救生員3名(若滑水道開放使用,應於終點再增置合格救生員1名)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聘僱及配置妥適人力,僅聘僱合格救生員3名(含莊○○在內),且於111年8月3日下午時段只安排未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之李○○、林○○值班。又李○○、林○○於同日16時許,在「○○運動中心」所設游泳池內輪值救生人員勤務,知悉該游泳池對泳客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本應注意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而依該游泳池之區域大小、當時游泳池內之泳客人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竟均在維護設備運作、整理環境,且未事先交代對方即暫離室外游泳池區崗位,疏未注意巡視、監看游泳者,而未能及時發現泳客陳○○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室外游泳池內溺水、面部朝下及漂浮於水面上等異常狀況並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遲至同日16時39分許,經其他泳客察覺陳○○頭部沈入水中,乃呼叫救生員,李○○、林○○始發現陳○○業已溺水,將陳○○抬上游泳池岸,並通知消防人員送往○○○○○醫院○○分院急救,惟陳○○於到院前已無呼吸、脈搏及血壓,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7時41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運動中心」履歷表、「○○運動中心」水區守則、「○○運動中心」111年8月、8月、10月水區班表、111年度○○市公、私立游泳池初查紀錄表、救生員配置情形調查表。
5.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勘驗筆錄1份、解剖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解剖照片、○○部○○○○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部○○○○所112年6月26日函、履勘現場筆錄、照片
6.○○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謝○○、莊○○、李○○、林○○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為本案「○○運動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莊○○為游泳池部組長,均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竟未聘僱及配置足額且合格之救生員,僅安排未領有合格救生證照之工讀生在場兼任執行救生業務;而被告李○○、林○○受聘巡視、監看游泳池泳客安全,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在泳池中之異狀,均致使被害人未能獲得足夠之救生資源,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其家人恆久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念被告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迄今均能依約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4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謝○○自述工作為經營運動中心、目前公司尚在虧損狀態;被告莊○○在○○工業區從事水質工程、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被告李○○在○○市擔任鐘錶師,薪水每月約3萬7千元;被告林○○目前就讀大學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參以被告4人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謝○○、莊○○、李○○及林○○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被告4人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被告4人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被告4人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謝○○、莊○○、李○○及林○○併予宣告緩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4.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謝○○、莊○○及林○○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謝○○、莊○○及林○○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謝○○、莊○○及林○○等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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