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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控陸籍夫婚後23年從未赴台共居 法院判准離婚】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二)、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90年6月29日在○○○○省登記結婚,並於92年12月30日回臺辦理登記,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三)、查被告從未有入境我國之紀錄,顯見其未曾與原告一同於我國共同生活過,難認被告有何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故本件兩造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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