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機車待轉區被撞控「謀殺」 求償4821萬判賠3萬理由曝】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市○區○○路○段與○○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其前方原告騎乘於待轉區內停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核與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堅稱被告係蓄意殺害原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上開刑事判決一審宣判後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當應以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難認原告所稱被告係故意謀殺乙節可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後續藥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少3年才會痊癒,需支出3年口服藥藥品費用1,095,000元,及因全身受傷、瘀血需使用外敷藥膏、藥油,3年外敷藥品費用10,368,000元,合計11,46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尚屬未定,範圍亦不明確,且原告所稱之藥品是否與其受傷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任何醫師之診斷書或醫囑等相關證明加以佐證,實難認定此部分屬治療其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2.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少3年才會痊癒無法工作,請求3年工作損失1,847,934元。然查,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即無任何所得),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工作,自無因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為四肢、胸部、左臂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觀諸偵字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車禍當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及傷口包紮治療後離院,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無法工作或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已難遽認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有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證據證明其3年不能工作,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蒐集資料之損失:
(1)原告又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至少需2年時間赴法院、警局及醫院等單位蒐集資料,耗費時間金錢及心力,以每月20,000元計算,所造成之損失共計480,000元。
(2)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證,已難遽信為真。且原告為處理本件紛爭而有時間、勞力或費用之耗損,核均係其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利所必然支出之成本,自不可概認咸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而全責令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前述情節縱令悉非虛妄,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4.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年,請求看護費用790,560元。惟查,觀諸偵字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皆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需人看護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購買醫療用品之交通費用及時間耗損: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至中西藥行購買中西式藥品等醫療用品,需花費時間及交通費用,以每月10,000元計算,3年購買醫療用品交通及時間耗損共計360,000元乙節,惟觀諸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於該院就醫治療後,應額外再至其他藥局購買相關藥品使用之記載,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購買醫療用品必有花費所主張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1)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809,24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刑事損害賠償:
原告再主張請求刑事賠償28,460,000元,而未能針對民事部分補充說明,本院細鐸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資料佐以其所述,固能理解其所主張,然本院民事庭所能審理之範圍,僅能就民事請求相關爭議加以審判,且刑事責任係指觸犯刑罰法規,應接受刑事處罰之責任,係由國家對於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人,施加刑罰制裁,與對於被害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