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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打陸女租客 法官認定男房東有悔意判刑6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係孫○○所承租坐落於○○市○○區○○路○○○號○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房東,其等因租屋糾紛迭有紛爭,黃○○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見本案房屋之房門有破壞痕跡,遂出聲質問孫○○,並在本案房屋內與孫○○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等犯意,以徒手拉扯孫○○頭髮、將其拖至屋內廁所,並跨坐在孫○○身上等方式,徒手毆打孫○○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復將本案房屋關閉,阻止孫○○逃離該處所,而以此方式妨害孫○○離去之權益,並使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即在場人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即在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
5.○○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王○○所陳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醫院113年1月31日、2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
6.被告黃○○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教訓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強制與傷害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房東與租客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妹妹待其扶養,目前待業中及領有輕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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