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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新聞網 澎湖 士官長擅離職守 丟飯碗遭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一項規定:「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為中華民國○軍○○○艦隊○○○大隊○○○○隊士官長(已於113年7月4日前退伍),詎其於112年5月11日擔任在○○縣○○市整訓之「○○艇」(下稱本案艦艇)駐艇官時,明知其為本案艦艇留守主官,負責處理船上所有事物,應在本案艦艇待命,以隨時掌握營區動態、管制人員在艇狀況、應付突發狀況,且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外出,仍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許,未經請假或職務代理交接手續,擅自率領本案艦艇部隊同袍離開本案艦艇外出餐敘,並獨留其部屬吳○○上兵1員留守該艇,至同日20時許始返回。嗣因本案艦艇長官實施夜間督導,查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於○○○○隊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李○○於○○○○隊調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艦隊113年1月19日函暨說明資料、該隊113年4月3日函暨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是其雖於上開行為後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被告以單一擅離本案艦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時為本案艦艇駐艇官,應在本案艦艇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竟無視部隊紀律,率為本案犯行,有虧職守,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之軍階及職務、擅離部屬之時間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後就讀軍校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信造船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要撫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堪信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之程序,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以資惕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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