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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燒刺青店釀2死判無期 嫌犯判賠女死者家屬889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2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五)、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二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六)、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七)、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八)、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劉○○新臺幣428萬2,745元、460萬7,62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殺害陳○○之故意?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2.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本院既已調閱刑案第一審卷宗,自得引用該卷宗內之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次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殺害陳○○之直接故意而放火,被告則否認其放火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其僅為燒燬機車,而無燒燬系爭工作室或致任何人於死之故意云云。查被告在系爭工作室外潑灑汽油,並點燃火柴,造成火勢延燒至系爭工作室,致陳○○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死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放火行為與陳○○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依系爭工作室機車火警案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工作室前騎樓下之斜坡處,車頭均朝向系爭工作室,而車頭前方及左前方分別有木欄杆及洗手臺;○○縣政府○○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最先起火處位於○○縣○○市○○里○○路○○號屋外停車空間車號000-0000與車號000-0000機車座墊與龍頭附近處,現場機車塑膠材質燃燒後產生煙、熱往北側吸菸區及西側騎樓附近延燒,故研判位於○○縣○○市○○里○○路00號屋外停車空間車號000-0000與車號000-0000機車座墊與龍頭附近處為最先起火處」等語;鑑定證人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人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以,被告先在系爭工作室前騎樓之系爭機車、木欄杆及洗手臺等處潑灑汽油,復朝前開潑灑汽油處丟擲火柴,其所為乃欲使火延燒系爭工作室,而非單純針對機車。被告抗辯其潑灑汽油,僅欲燒燬機車云云,尚難憑採。
5.被告行為時為19歲,自述大學肄業學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依常理判斷火勢會延燒到建築物,建築物裡面如果有人,裡面之人會被燒死,但伊認為系爭工作室裡面沒人等語;又其經臺灣○○地方法檢察署囑託○○○○○○○○○○醫院進行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被告所陳述與黃○○發生衝突後之反應,應可排除被告當時是處於躁症發作之期間,被告於犯案行為之發想與實施,皆無證據證明係受到無法抗拒之思考或衝動影響而為,且能清楚認識其犯案行為屬於違法,故並無證據支持其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其次,系爭工作室位於住宅區內,附近均為一般住家,且機車內含油箱,若燃燒當可能導致機車油箱爆炸,或是助長火勢延燒至周圍住宅,而前開木欄杆及洗手臺均為系爭工作室之附屬物,系爭機車則緊鄰系爭工作室,若以汽油點火引燃系爭機車、前開木欄杆及洗手臺,極可能直接延燒系爭工作室,而生奪人性命之結果,此應為被告之年齡及知識程度所能預見,則被告對於在系爭工作室前潑灑汽油點火,將延燒至系爭工作室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6.再者,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和伊講過黃○○及其配偶陳○○住在系爭工作室樓上等語;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在前年至店內刺青,其被帶到二樓刺青房,旁邊就是廚房和樓梯,伊有聽到黃○○和被告聊天提及黃○○住在樓上,而被告很喜歡摸黃○○的貓,也曾經問過伊貓是不是也住樓上等語明確,益徵被告於放火前,確已知悉黃○○及陳○○住在系爭工作室樓上,則其當可預見若點火延燒至系爭工作室,極可能會導致住在其內陳○○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放火之直接目的,雖係欲殺害黃○○,惟就陳○○死亡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即有致陳○○於死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抗辯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即難採信。
7.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基於殺害陳○○之直接故意而放火云云。查被告因與黃○○發生爭執,出於報復目的而放火,雖有致黃○○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與陳○○向無夙怨,其於羈押期間與其父母會面交談時,多次向其父母表示黃○○之死亡恰符其意,惟就陳○○之死亡,卻曾表示認為無辜、有意致歉等情,益徵被告對於陳○○死亡結果,並非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係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僅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原告陳○○、劉○○各請求被告賠償778萬2,745元、810萬7,622元,是否於法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陳○○致死,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後。
2.扶養費損害各178萬2,745元、210萬7,622元部分: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陳○○及陳○○為原告之子、女,均為原告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陳○○及陳○○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等情。原告陳○○、劉○○主張其等因陳○○之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害各178萬2,745元及210萬7,62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1年○○市男性與女性簡易生命表及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積極表示不爭執,應生自認效力,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陳○○、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各178萬2,745元及210萬7,622元,於法即屬有據。
3.慰撫金各600萬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不法侵害陳○○致死,陳○○死亡時年僅28歲,其於深夜睡夢中突遭大火驚擾,在受盡火燒之痛及濃密黑煙吞噬之恐懼後死亡,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而陳○○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僅因和陳○○之夫黃○○有些微爭執,即趁深夜眾人已休息之時刻,採激烈手段縱火洩憤,其結果致陳○○及黃○○均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為嚴重,益見被告於縱火行為時不惜一切之態度。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縱火,然一再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更加深原告之痛苦,被告不僅未能積極與陳○○家屬即原告商談和解祈得原諒,對撫平原告之精神傷痛亦毫無助益,原告驟失至親,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資慰藉,於法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各以250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各為600萬元,應屬過高,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陳○○、劉○○因被告不法侵害陳○○致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28萬2,745元、460萬7,622元,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劉○○各778萬2,745元、810萬7,6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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