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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陽台狂抽菸!台中夫妻靠「1招」打贏官司獲賠1萬…成功杜絕二手菸】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房屋。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所準用之。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住處內抽菸之事實,衡以香菸經點燃後,其氣味及煙霧自有可能飄散至相鄰之原告住處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菸味飄散至原告甲○○之住處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應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經查,被告有於其住處內抽菸之事實,為其所自承,業如前述,再香菸經點燃後,其煙霧及氣味會隨空氣流動而飄散至各處,為一般人經驗所能理解,且被告亦自稱有於其陽台加裝隔板阻絕煙之自然飄送,顯見被告亦明知其抽菸之行為,可能因煙味飄送而影響他人,對於其行為可能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自由乙事,當具有預見可能性,其仍執意於屋內抽菸,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書狀自承之內容,可見其於住處內抽菸並非單一事件,足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及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煙味飄散侵入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房屋,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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