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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1星負評慘遭咖啡廳老闆「肉搜親友公審」 女怒提自訴告贏了!判刑結果出爐】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七)、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二、 判決主文:
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孔○○○為「○○」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資訊係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僅因不滿陳○○、陳○○、相○○(下稱陳○○等3人)於本案咖啡廳所留之Google評論,竟基於意圖損害陳○○等3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陳○○前往本案咖啡廳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未經陳○○等3人之同意,即在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本案咖啡廳帳號刊登其等之照片及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其中包含陳○○等3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陳○○等3人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等3人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其等之利益。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為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自訴人陳○○於112年5月15日前往本案咖啡廳後,於本案咖啡廳之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星之評論,隨後自訴人陳○○、相○○亦於本案咖啡廳留有1顆星之評論,被告遂於自訴人陳○○3人留下前揭評論後之不詳時間,於其所經營之本案咖啡廳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搭配含有自訴人陳○○等3人臉部之圖片及監視器畫面,另自行擷取自訴人陳○○等3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首頁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咖啡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3.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定有明文。
4.經查,被告自行從自訴人陳○○等3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載之前揭照片,已與自訴人陳○○等3人之姓名、特徵及教育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結合,已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本法之適用。又自訴人陳○○3人雖係自行先於其等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公開其等臉部或半身、全身照片,再由被告自行下載之,或由被告自行擷取其等之個人頁面畫面,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一般可得之來源」,然自訴人陳○○業已明確表示請被告刪除該等照片而禁止利用,被告亦明知此情,非但未依自訴人陳○○之請求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反而持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內容編號⑾至⒀所示之圖片及文字,再次利用自訴人陳○○之個人照片,則被告所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之規定。
5.復查,被告因自訴人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因店內裝設有監視器而取得自訴人陳○○之肖像畫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陳○○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自訴人陳○○從事餐飲消費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通知、聯繫等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竟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張貼限時動態是為了發洩憤怒等語,並佐以被告所搭配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認被告主觀上公布自訴人陳○○等3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其等之負面評價,損害其等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自訴人陳○○等3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辯護,然查,被告未經自訴人陳○○等3人同意,即於本案咖啡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擅自張貼自訴人陳○○等3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甚至於自訴人陳○○請求刪除貼文時,仍持續發布相關貼文,使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自訴人陳○○等3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其等之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群軟體粉絲,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自訴人陳○○等3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倘被告僅係為了澄清、還原自訴人陳○○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之真實情況,大可以文字說明之方式為之,或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而以揶揄、嘲諷、輕蔑之詞彙,並搭配含有自訴人陳○○等3人之臉部特徵之相片發布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7.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揭露自訴人陳○○等3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自訴人陳○○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未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自訴人陳○○等3人產生之損害、自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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