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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3個月被資遣!SBL「4冠中鋒」怒提告 台中太陽隊判賠227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48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三)、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四)、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民法263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是否具終止系爭契約之重大事由?
1.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作為一名職業運動員願為甲方在○○市○○職業籃球隊在2023年至2024年賽季、在2024至2025年賽季、在2025年至2026年賽季,共3個賽季台灣T1-League職業籃球聯賽賽季提供服務」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有明文;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1.1、2.5、5.8、6.2、7.3、7.4條關於續約日期、激勵獎金、應遵守之規定、活動以及服裝之配合、解約等事項亦均以○○聯盟活動日期及規定為依歸;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取得○○聯盟參賽資格,然其後則於112年9月15日經○○聯盟通知未獲通過第三賽季參賽資格之事實,準此,既然系爭契約定有期限,且性質為球員與球隊間勞務提供之契約,並以參與○○聯盟賽事及活動為核心內涵,而被告亦已嗣後喪失原告提供勞務目的即參與○○聯盟資格,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勞務關係之繼續就兩造均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應堪認重大,是被告抗辯:喪失○○聯盟參賽資格屬重大事由,故被告依據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得就系爭契約期前終止,即屬可採。
(二)、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
1.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等語。
2.經查,被告以○○○○郵局第○○○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遭○○聯盟否准新球季參賽資格,暨境外ABL聯盟遲未開賽消息,本公司所屬○○○○職業籃球隊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告解散,並資遣全部隊職員。則貴我雙方聘僱關係本應於當日終止。惟本公司自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33條等規定,於10日預告期間屆滿後始得終止貴我雙方間聘僱關係,薪資計至民國112年10月26日為止。」等語,既然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資遣、聘僱關係終止、預告期間、薪資計算末日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以系爭○○○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3.次查,被告固舉LINE對話紀錄,抗辯:112年10月16日已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務契約等語,然前開LINE內公告係載稱「致各位球員、教練、工作人員:我們很遺憾地宣布,我們的球隊決定解散 …」等語,乃被告就球隊解散決定之公告,並非就個別球員間勞務契約之終止;佐以「雙方原聘僱關係,自本協議書簽訂時終止」,既然前開協議書另就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解散時為終止兩造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4.再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號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應於是日對原告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應於112年11月3日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0月16日等語,即非可取。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合約變更與解除第1項約定:甲方如未依本合約約定履行薪資承諾者,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依約履行。如甲方於收到書面通知後30日內仍怠於履行者,乙方得以向甲方求償剩餘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所有薪資總額,同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惟應以書面為之等語。
2.次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報酬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112年7月1日起給付,甲方應自2023年8月5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給付乙方新臺幣112,500元整,甲方應按月於每月5日匯入乙方指定臺幣帳戶。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12年10月26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薪資承諾,即屬有據;另原告以○○○○第○○○○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薪資承諾,經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收悉,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務契約,並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終止,則原告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方寄交前開存證信函,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自不得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援引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所有薪資總額即系爭款項,並非有據。
(四)、原告依照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89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應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
2.次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期限為112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為期2+1年合約,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聘用期間內,0000-0000、0000-0000年賽季,甲方應給付乙方每一年(年薪)新臺幣135萬元整,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為270萬元,而被告前於112年8至11月分別給付薪資104,515元、104,038元、104,130元、112,4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為2,274,825元。
3.被告固抗辯因○○聯盟逕更改參賽資格致被告無法參賽,則被告喪失參賽資格非被告過失所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聯盟於112年6月30日召開第一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決議通過第三季參賽資格審查原則,包含增提保證金至2000萬元、應提交足額證明5000萬淨值財務資料,或由具5000萬元淨值財力之之股東或母公司出具保證等;此外,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署保證書,保證於同年月31日前補足財務資料,然並未遵期履行;其後,被告於第一屆第21次常務理事會提出以「成立信託」、「資金5000萬元」等條件為參賽資格之審查條件,並經該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以被告需於9月14日18時前提出合於前開條件之相關信託資料,否則喪失申請參賽資格,然被告仍未遵期設立;遂經第一屆第22次常務理事會否準被告第三季參賽資格等情,既然「成立信託」、「資金5000萬元」等條件為被告自行提出,則被告就嗣後未能履行前開條件致喪失資格,自有過失,被告舉民法第489條第2項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仍非可取。
4.綜上,被告喪失參與○○聯盟資格屬重大事由,被告固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就喪失參與○○聯盟資格則容有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7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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