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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幹事私自拆廟前破屋 慘遭判刑3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3條第一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 判決主文:
陳○○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擔任○○市○○區○○○○宮總幹事之期間,因認鄰近坐落在○○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上由陳○○自其父陳○○繼承所有之磚造物1棟(下稱本案磚造物),已年久失修,且經歷民國113年4月3日之大地震後已然部分塌陷,而該地即將舉行媽祖生日之廟會活動,故為維護公共安全,即未經陳○○之同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自行雇工使用挖掘機,拆毀本案磚造物,並一併拆毀由陳○○所事實上管領之金爐2座,致生損害於陳○○。嗣陳○○經鄰里告知後返回查看,因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黃○○、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本案磚造物之照片、○○部○○○○署○區分署○○辦事處112年6月21日函文暨附件收據、空照圖、○○部○○○○○○○署○○○○○分署114年1月23日函檢附「○○部○○○○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及○○市○○區○○段○○○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航空照片、被告提供之本案磚造物拆除前照片、109年11月Google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證人黃○○所提供之本案磚造物拆除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如附件由證人黃○○於113年4月21日所拍攝本案磚造物拆除前之照片可見,系爭磚造物右半部分之屋頂顯然已塌陷大半,致風吹雨淋均能直入其內,且系爭磚造物右半部分之牆壁、窗戶亦已大範圍塌落,而完全無從發揮建築物區隔內外之效果,是尚難認本案磚造物為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
3.再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足證被告拆除本案磚造物之前,本案磚造物已有如附件所示之嚴重塌落情形。從而,堪認本案磚造物遭被告拆除夷平前,雖仍有部分屋體,然其屋頂、牆垣、窗戶均已塌落大半,顯然無法遮風蔽雨,亦已不適於人之起居,揆諸前開說明,自當非屬刑法第353條之建築物。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然本案磚造物遭被告拆毀時之狀態,已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已如上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磚造物、金爐2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拆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磚造物1棟,及告訴人所事實上管領之金爐2座,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無可回復之財產損害,所為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出於即將舉辦廟會活動,故本案磚造物之塌落問題可能會產生公共安全風險之動機與目的,因而拆除本案磚造物,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出自全然惡意,再衡酌告訴人自陳:本案磚造物大概是距今40多年前所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很久沒有人居住,應該有30年沒有人住等語,可認被告拆除本案磚造物之行為,實未立即影響告訴人之居住權益,另酌以本案磚造物、金爐於被告拆除前之狀態、使用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因與告訴人間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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