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男子另結新歡遭前任報復!臉書公審+機車毀損 法院判賠金額曝】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妨害原告名譽、被告簡○○教唆毀損系爭機車與恐嚇原告等事實,已據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簡○○則不爭執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簡○○因不滿原告與黃○○交往,竟分別為前開妨害名譽、恐嚇之行為,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三)、查,原告因被告王○○在爆料公社上所刊登文字影響其社會評價,又因被告簡○○放置附表二編號1、2紙條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經審酌原告與被告簡○○自陳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職業及名下財產情形均當庭陳述在卷,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另審以本件原起因為兩造間感情糾紛,被告侵害手段、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王○○、簡○○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四)、次原告固以系爭機車受損,請求被告簡○○應給付損害賠償12,8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收據及估價單為據。惟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分屬三間機車行所開出,維修日期分別記載為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2日、114年1月9日,且各該單據均未有維修項目之照片可資參酌,則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進行維修、維修範圍如何,均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未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